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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电动车怎么管?市公安局发起意见征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网易  浏览次数:190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单位市公安局结合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草了《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单位市公安局结合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草了《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xfjj3236730@163.com;

2.邮寄信件:樊城区前进路32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

3.电话传真:0710-3271119;

4.征求意见稿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千米,整车质量不大于五十五公斤,蓄电池电压不大于四十八伏,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四百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轮椅车是指可由乘坐者或者护理者操作的、由一个或者多个电机驱动的、能电动控制速度的、可使用手动或者动力转向的供残障者使用的,带有座椅支撑的轮式个人移动装置。

 

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其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五十千米,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不包含电动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其最大设计时速大于五十千米,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

 

第四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依法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及其他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法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国家3C认证),无法核发有效牌证的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发展规划和备案管理工作,以及对电动车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相关道路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相关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记录电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交通违法失信信息;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行为依法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其他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提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与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的行为;

 

(三)加装车篷、晴雨伞、车厢、座位、高分贝喇叭、音响设备或者装置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四)改变电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产品公告复印件。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销售时如实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建立销售台账。

 

因销售原因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拒不退货或者更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电动车,应当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实行注册登记或者过渡期号牌管理制度。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依法按照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出行需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出行需求以及城市交通状况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发展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投放总量。

 

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数量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要求。

 

第十七条 对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租赁经营者备案制度。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应当在本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然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企业及车辆备案手续。经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备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可以对租赁车辆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专用号段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3C认证),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本条例办理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已列入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发放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但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号牌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过渡期号牌。

 

悬挂过渡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号牌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电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证明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申领过渡期号牌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者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号牌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过渡期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架或者整车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过渡期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取得过渡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仍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通行规定进行处罚。

 

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段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驾驶和乘坐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二)不得驾驶车辆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五)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七)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八)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千米;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牵引动物;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十)不得逆向行驶;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转弯前减速慢行,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举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十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非法载客、非法载货等营运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活动的电动车驾驶人进行培训,并加强车辆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饮酒、吸食(注射)毒品和精神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电动自行车除外);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车站、医院、学校、金融保险、商场、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在道路或者人行道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车。

 

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八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充电设施建设需要占用道路、人行道、绿化带等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制定本辖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停放规划,明确车辆的停放和禁停区域。

 

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电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应当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驾驶无有效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取得过渡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车辆上道路行驶,醉酒驾驶的,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认定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电动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相关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驾驶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对安装有非法装置的,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给予的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电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扣留电动车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关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内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动车上道路进行载货、载人非法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罚款。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在处罚完结后,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记分。

 

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等地段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二十元的标准对经营者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者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停放电动车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法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因违法充电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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